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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不是行政许可新规 明确备案机关收到企业信息即为备案
发布时间:2017-01-12 01:56:29点击率:784

企业投资自主权的落实再度加码。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长期以来,存在于企业投资项目管理中的核准范围大等问题,有望随之获得解决。此外,《条例》的颁布实施,也将有效遏制目前较为普遍的项目备案在实际操作中成为变相行政许可的问题。

企业投资规模巨大须规范

“这是我国投资管理领域第一部行政法规,在投融资体制改革历史上具有重大的里程碑意义。”国家发展改革委副秘书长兼投资司司长许昆林说。

据许昆林介绍,固定资产投资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关键作用。2015年,全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超过56万亿元,其中90%以上是企业投资。如此庞大规模的企业经济活动需要通过法制手段加以服务、规范和引导。

2004年《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不再实行审批制。这项重大改革,对于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具有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大力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投融资体制改革取得新的突破,投资项目审批范围大幅度缩减,投资管理工作重心逐步从事前审批转向过程服务和事中事后监管,企业投资自主权进一步落实,调动了社会资本积极性。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制定投资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审核期限不超20个工作日

长期以来,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以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有关规定为依据,与这项工作的涉及面、影响力和重要程度不完全相称。许昆林表示,工作实践中,由于缺乏一部统一的效力层级较高的立法,企业投资管理领域存在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一些地方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管理还不够规范。

目前的企业投资项目管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核准范围大、前置条件多、核准条件和标准不明确、审查周期长、中介服务不规范等,项目备案在实际操作中成为变相行政许可的问题也较为普遍,事中事后监管和过程服务仍需加强等。

针对这些问题,《条例》逐一加以规范。例如,规定企业办理项目核准仅需提交项目申请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为前置条件的相关手续证明文件。

《条例》明确规定核准机关从是否危害国家安全,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以及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等四个方面进行审查,审核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

企业对备案信息真实性负责

据国务院法制办、发展改革委负责人介绍,《条例》对不需要核准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便于政府及时掌握投资动态,为实施投资调控提供依据;二是便于把好产业政策关,同时做好事中事后监管。项目备案不是行政许可,这一点是十分明确的。

为了防止项目备案成为变相行政许可,《条例》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企业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项目总投资额和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等四个方面的信息告知备案机关,备案机关收到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条例》同时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已备案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实行核准管理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

严格追责防企业任性投资

在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的同时,《条例》在如何加强监管,防止企业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方面的“任性”行为上,也作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

《条例》主要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条例》规定,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企业应当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共享。企业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项目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信息,通过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条例》规定,企业未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将采取责令停产、罚款等行政制裁措施。同时,对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也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

法制网北京12月14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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